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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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 难以确定的,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 其他严重情节 ” : ( 一 )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 二 )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自 2013 年 5 月 4 日起施行,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 其他严重情节 ” : ( 一 )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 二 )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 ( 一 )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 二 )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 三 )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 四 )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 )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 ( 一 )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 二 )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 三 )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四 )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 后果特别严重 ” : ( 一 )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 二 )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 三 )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 四 )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 ) 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 四 )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6 次会议、 2013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13 〕 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6 次会议、 2013 年 4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 三 )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的,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私设生猪屠宰厂 ( 场 ) , 实施前两款行为,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情节严重的。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规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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