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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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免收管理服务费,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

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给予书面答复,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暂扣犬只,并可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 个人在养犬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加强城市养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予以注册登记,应当立即捕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组织监督实施。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纳入财政管理,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未经登记,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构成犯罪的,没收其犬只,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制定本条例,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以后每年二百元。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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