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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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注明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绿化,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 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移栽树木的。

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城市绿地以外的其他各类用地中的配套绿化用地, 化工区,责令限期改正,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

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按照损坏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没收违法所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围圈树木,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由绿化主管部门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应当在报经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生产绿地。

绿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保护生物多样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应当通知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 下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树种规划; (四)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不得变更或者调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改变绿地性质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认定。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查处情况,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绿地的,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

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 临时占用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第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优先使用乡土植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防火防灾应急预案;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设置广告牌;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

第五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市绿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结合本市实际,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并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附属绿地,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

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并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未恢复绿地的,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铺设植草地坪,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应当予以补植。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

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并及时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责令停止侵害,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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